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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坑” 法院教你“识”

时间:2019-12-20 00:09 浏览:

  本报讯(通讯员 李笑亲)近日,市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处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支付黄石鑫汇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万余元。
  2018年12月19日,鑫汇诚公司驾驶员陈某准备卸货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鑫汇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向市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该保险公司辩称,受损车辆系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移才造成损失,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主张免责,并向法院提交其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
  那么,案涉投保车辆的车辆事故损失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
  该案审理法官王国良认为,根据一般常识,车辆必然是因各种原因导致的重心偏移才会发生倾倒、颠覆。该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将“倾覆”列入保险范围,在免责条款中又将“车体重心偏离”列入免赔范围,其条文含义存在不易理解、会产生歧义的情况。本案中车辆侧翻属于通常理解的倾倒、颠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案涉投保车辆的车辆事故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倾覆”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鄂州营销部应当进行理赔。遂作出以上判决。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2018年最高法公报发布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其中第8、9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条款无效。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一未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而在格式条款中存在两种解释,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判决。此案现已执行到位。